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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里的房证是假的 老太起诉退房

来源:半岛晨报 2015-12-23 09:23:00

[摘要] 六旬孙老太买房子养老,卖家给了她一本《房屋使用证》。经与房屋主管单位核实,老太所购房屋并未变更为她的名。无奈,老太起诉索要购房款,由于诉讼请求错误,法院迟迟未下判决。经律师指点,老太及时变更诉讼请求,结果第二次开庭结束5天后收到胜诉判决。

六旬孙老太买房子养老,卖家给了她一本《房屋使用证》。经与房屋主管单位核实,老太所购房屋并未变更为她的名。无奈,老太起诉索要购房款,由于诉讼请求错误,法院迟迟未下判决。经律师指点,老太及时变更诉讼请求,结果第二次开庭结束5天后收到胜诉判决。

老太买套房,对方给本假房证

2010年3月23日,年逾六旬的孙女士看中了沙河口区绿波一套房。孙女士、卖家常女士以及中介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常女士在2010年4月30日前备齐过户手续,卖方须保证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能完全支配或处理。

交清58.5万元房款和中介费17550元后,孙女士便搬入所购房屋内居住,并进行了装修,花去装修费4.12万元。不过到了约定的过户时间,卖家却迟迟不配合孙女士办理过户手续。孙女士这才得知,原来,常女士丈夫武先生在2001年9月11日只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

在孙女士多次催促下,常女士单方面提供给孙女士一本《房屋使用证》,上面的“住用人”一栏变更为孙女士。由于是卖家单方面提供该房证,孙女士不放心,要求常女士一同到相关部门核实“底档”。但常女士却神秘地告诉原告,这种房子只有内部人员才能使用,这次卖给原告,是通过内部的“特殊关系”办出的房证,让孙女士等几年再一起去核实,孙女士信以为真。

就这样,到了2014年,孙女士实在是等不下去了,她经过多方打听,好不容易才找到所购房屋主管单位,但有关负责人的一番话让孙女士大吃一惊。对方告诉孙女士,她手上持有的《房屋使用证》是假的,其所购房屋的住用人还是常女士丈夫武先生的名字。

老太五年后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今年3月17日,孙女士将出卖人常女士、其丈夫武先生以及房屋中介一同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无效,常女士夫妻返还购房款58.5万元、赔偿孙女士装修费4.12万元,房屋中介返还居间服务费1.755万元。开庭时,被告常女士并没有露面,其丈夫武先生和中介公司到庭答辩。

2015年8月7日,主审法官调查发现,该房屋性质为集资房,目前只有使用证,将来下发文件后方可办理产权。同时表明,对常女士交给孙女士的、住用人为孙女士的《房屋使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按照规定,除被告武先生外,不允许其他人成为案涉房屋的住用人。

次开庭后,一直到今年11月份,法院没有作出判决。

变更诉讼请求,5天后收到胜诉判决

法院迟迟未下判决,焦急的孙女士找到了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的张荣君律师。张律师听完案情后表示,根据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这个案件提出的“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正确的诉请应当是,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即退房。如果按照“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来打这场官司,因为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的各种情形,法院有可能驳回孙女士的诉讼请求。

孙女士在张律师的建议下,马上到法院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赔偿装修费等损失”。法院予以准许,并在今年11月11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这一次,孙女士委托张荣君律师出庭代理此案。张律师指出,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孙女士“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被告常女士夫妻应当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11月1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原告孙女士、被告常女士夫妻及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被告常女士、武先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女士购房款58.5万元。法院对孙女士提出的赔偿装修及中介费损失5万多元的请求没有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律师说法

打官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定要准确

张律师提醒当事

人,起诉时必须准确提出诉讼请求。如果诉讼请求错误的话,应当及时变更。因为法院的全部诉讼活动都是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展开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定案和胜诉的关键。因此,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只有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法院才能依法作出判决。同时,当事人好是在立案时就把诉讼请求固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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